一号法庭 | 离婚财产分割,一份无心的婚内协议让她笑到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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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逐渐变化,面对离婚率的激增,很多人对于自身的婚姻也产生了质疑,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很多女士表示难以接受,认为很多条款对女方极为不公,在这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想方设法为自己铺一条后路,避免出现婚姻变故后自己被“净身出户”,由此也就引发了一系列的房产加名、婚前协议、婚内协议等跟风事件。随后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则又多了一个步骤:如何认定婚内协议的性质?大多数当事人的疑问则是法官能否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判决财产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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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女士和孙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完全是因为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钱女士才提出要和老公签署一份婚内协议,原因是现在夫妻俩居住的房子是孙先生婚前购买的,但是结婚后双方共同负担房子的贷款,钱女士则在协议中注明了一款:孙先生婚前购买的位于东城区XX小区3单元202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孙先生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钱女士的名字加到房屋产权证上。因考虑到双方感情,孙先生没有任何异议就签了字,实际上2011年12月31日前双方并未办理房产加名手续。文章源自懂爱网-https://www.pua.mobi/812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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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2013年8月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钱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孙先生才想起了两年前签订了婚内协议一事。钱女士主张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归其所有;孙先生则表示当时是基于夫妻感情稳定才签了该协议,实际上并非自愿而且根本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孙先生主张撤销赠与,房产仍归自己所有,只愿意支付对方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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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则认为该协议条款是钱女士和孙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财产的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采用了法定的书面形式,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钱女士和孙先生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并未规定协议生效是以实际变更登记为要件。最终法院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考虑到房产目前登记在孙先生名下,且是以孙先生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所以将房产判归孙先生所有,孙先生向钱女士支付房屋现值除去剩余贷款后价值的一半作为折价款。孙先生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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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上述案例中的婚内协议法院认定了是双方合法的约定,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房产分割,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上述协议性质的认定还是有很大分歧的。有些法院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终认定为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予,一方有权撤销,房屋仍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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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不能单纯的套用法律规定,还要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例如一方是否以得到房产为目的签订协议;一方是否以房产约定诱使另一方与之结婚。主审法官应充分了解双方离婚的意图再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

作者:张荆 懂爱网特约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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